詳述。依新修正之民法第八五一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 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 13. 所幸民法第774條以下關於土地相鄰關係的規範,於98年增訂第800條之. 1後,已擴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相互間:「第七百七十四條至. 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
我國《民法》物權編原有「地役權」的規定,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為「不動產役 權」。對於此一修正,民眾應有以下三點認識: 一、不動產役權的定義:其乃指以他人「 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 之權利(《民法》第851條)。依該定義觀之,其具有下列意義:(1)供役及需役的客體為「 ...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 ,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 第八百五十三條(地役權之從屬性).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 ...
地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的他物權 ,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編輯]
851條所稱之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故若屬私有土地之通道係供特定 人出入或通行之土地,乃屬特定私人間之袋地通行權或地役通行權關係,係屬私
」故依民法772條規定得準用民法第768條至770條之規定,即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表見,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 ...
(按:原民法物權編第五章地役權已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 ... 地所有權經數次讓與而與需役地分離,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應由需役地所有權人會同地役權登記 ...
說明: 已經登記機關登記之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如果有讓與、繼承等移轉之情事,應該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權利移轉登記;如有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變更情事,應該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852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 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
另因電子週報第30、31期已對動產所有權相關規定作說明,故本期電子週報將針對「不動產所有權」在民法 上的規定深入探討,惟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一、 所有權之權能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