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第四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茲因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爰配合重新 檢視及調整本規則之規範內容,並修正名稱為「用. 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另 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相關規範部. 分,則另增訂「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 規則」,以茲遵循。 本規則修正條文共計二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規則 之 ...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具有 電機技師資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或變壓器 裝修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變壓器裝修或變電設備 裝修職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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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 擔任。 第六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 (一)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 或變壓器裝修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甲種電匠 ...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22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除第11條自106年6月30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經濟 / 工業 ...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總說明. 為管理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 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爰 依電業法第六十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共計十. 九條,其要點如下:. ㄧ、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 機關或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 所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 區內之用電場所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管理局(處)辦理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 或 ...
管理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 場所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爰依電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用電場所及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共計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本規則所定事項。(第二條) 二、用電 場所 ...
2017年6月15日 ...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 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 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