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貴公司與銀行洽商「金錢債權」收買事宜時,除金融機構「以債作股」方式出售不良債權時,須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不須向本部事前報准或事後報備。惟在洽購時應注意依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融(一) 第九○七三九九○○號函有關保密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資產管理公司處理 ...
第4 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 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 銀行間 ...
第一章總則第1 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 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 ...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 民國100年09月0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 6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16條、第21條、第26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5條、第58條、第6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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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2 條: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1、 於82年4月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開放國內銀行之 海外分行與大陸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 ...
2013年1月7日 - 為因應合作備忘錄生效後,開放兩岸金融市場雙向往來之管理需要,本會於99年3月16日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開放兩岸銀行業互設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並在辦法中訂有完備之事前審查、風險控管及事後追蹤管理機制,兩岸金融市場正式進入雙向往來階段。 2、在兩岸 ...
兩岸金融往來法規彙編目錄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 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 法.....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