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貴公司與銀行洽商「金錢債權」收買事宜時,除金融機構「以債作股」方式出售不良債權時,須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不須向本部事前報准或事後報備。惟在洽購時應注意依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融(一) 第九○七三九九○○號函有關保密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資產管理公司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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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已持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份比例逾百分之五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亦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但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 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之保管。 二、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質交付之帳簿劃撥。 三、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處理。
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八三三一號令 發布日期: 104年7月8日 條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
法條內容.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 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 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 ...
金融機構合併之法律問題 作者:劉承愚律師 第四屆立法院第二會期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落幕了,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的金融機構合併法草案,在本次會期終究還是沒有完成立法的程序。但是在立法院審議本法案的同時,先是證券業傳出了元大 ...